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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初恋女友死刑改判辩护手记(2)
2012-03-21 15:00:25 来源:
(摘自孙中伟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作者电话:13371700148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独家首发)
一位21岁的少年为什么要亲手杀害他深爱的初恋女友?死刑辩护律师如何为一二审二次被判处死刑的他在最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为他寻找到生路?本案留给我们那些更深的人生思考……
(二)最好的辩护
“无论如何,林宇豪罪不至死”。九月份的一天,我在办公室接待了慕名而来的林宇豪的父亲。在听他讲了一些事实之后,直觉这样告诉我。
我看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的几个点有:林宇豪因恋爱不成顿生杀人之念;林宇豪连刺两刀主观恶性比较大;曾扬言要杀被害人杀人的故意明显;犯罪后果严重,最后判决林宇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真阅读完两审判决与裁定后,一连串的疑问立即浮现于我的脑海中:如何对因恋爱引发的激情犯罪定罪量刑?林宇豪主观上有无杀人的故意?所谓的扬言是不是真的就一定意味着其有主观杀人的故意?在反映其主观恶性的主要事实的认定上是否存在问题?是不是还存在着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部分法院在审理中有所遗漏?……多年的办案经验,再加上如此似曾相识的案情与结果,这些疑问就像是我不由自主的直觉一般突突地冒了出来。
接下来我通过认真研究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关案卷材料,我初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或者准确地来说,为了印证我内心已经有十分确信的林宇豪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预断,2008年10月21日我亲自从北京赶到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林宇豪,经过深入详细地面谈了解,又是一个稚气未脱的面孔,我相信,一二审判决死刑确实存在重大不当。
本案是由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本案中的林宇豪与被害人孟丽丽系恋爱关系,二人原系同一中学的学生,在15岁时相互认识。二人初中毕业后,2005年春节时,孟丽丽从深圳打工回家时再次与林宇豪见面,孟丽丽把自己的手机号告诉林宇豪,之后二人开始恋爱。
2006年正月十六二人恋人一起到深圳打工,二人一直同居直到同年中秋节回到老家,在深圳期间在孟丽丽过生日时,林宇豪还给孟丽丽松了枚戒指。
就在案发前一周的3月15日,二人还一同到新野县城的宾馆开房。
纵观二人的感情经历,从初识到自由恋爱,从同居到案发,三年的时间内,应该说二人的感情发展很顺利。
后来由于来自于多方面的原因才导致了林宇豪冲动之下杀害了自己的女友。
被害人一家对本案矛盾的产生和激化有一定过错
因为林宇豪家里较穷,其家庭经济条件远不如孟丽丽家富有,孟丽丽父母在镇里的街上有个店面做家电生意,而林宇豪的父母是村里的地道农民,二人的恋爱遭到了孟丽丽父母的反对。杨的父母曾对孟丽丽说过,如果她嫁给林宇豪,父母将不给她任何陪嫁;而如果她顺从父母的安排嫁给已经说好的城里人,那做父母的将给她在城里买一套商品房。当时年仅21岁的孟丽丽在面对家人的反对以及父母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感情开始有些动摇和倾斜。
案发的当晚,先是孟丽丽的父亲对林宇豪的自尊心的刺激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本案的发生。孟父说:“你得干点啥,得有自己的事业,你现在又多少钱?能做个啥?比如你现在在王庄街有三间房子没有”?孟父的略带侮辱的嫌弃让林宇豪身为男子汉的自尊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由于孟父反对他们的婚事,由此多少让林宇豪的心里产生了对其的不满和怨恨。不可否认,林宇豪因为年龄较小处理问题不够理性、冷静和成熟,导致一时失手错杀孟丽丽。但是对于本案的发生孟父实际上也是有一点过错的。
案发当晚孟父离开后,二位恋人在说话过程中,林宇豪为了说话方便,就把电视机关了,“她就说是她家的电视,我没有权利动,我当时气的很,越想越不是味,感觉她在耍我一样,是个动物也没有那么绝情。我脑子像炸了一样控制不住自己,不知道咋想的,就像疯了一样,我从右口袋里掏出折叠刀,往她腹部捅了一刀”。这是我在看守所与林宇豪会见时所听到的他内心当时真实的想法,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孟丽丽当时话语的刺激,让林宇豪的自尊心再次受到伤害,激化了双方之间的恋爱矛盾,导致林宇豪突然失去理性而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林宇豪有立功行为
根据新野县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回执)》,此份证据有新野县刑警队和县看守所盖章,有查证民警的签名。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应为有效证据。此份证据清楚证明:
“被告人林宇豪揭发的刘某某抢劫杀人一案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后,刘某某供述了参与抢劫的整个犯罪事实。刘某某后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此检举揭发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应对林宇豪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
二审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公诉人员认为:
“林宇豪虽有立功行为,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可见,公诉机关也认为林宇豪有立功行为,至于是否应当从轻处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在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的过程中,林宇豪只是提供了‘其哥林树森知道刘某某的情况’这一信息,而没有具体的协助行为,因此林宇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这种说法错误。
第一,“协助抓获被检举人”并不是构成立功行为的必要条件,只要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均应认定为立功行为。二审法院以“没有协助抓获行为”就否认立功行为错误,协助抓获并非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均应认定为立功行为,而不需要被告人有协助抓获的行为。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林宇豪提供的刘某某抢劫杀人犯罪线索,此线索后来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后,刘某某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后来被判处14年。以上情况完全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
第二,林宇豪的哥哥林树森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的行为应酌情对林宇豪从轻处罚。
虽然法律上构成立功不要求必须有协助抓获行为,但在本案中,林树森为了自己的弟弟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林树森在协助公安机关的过程中,内心期待法院能对其弟弟从轻处罚,否则他就不会有协助抓获行为。也就是说最终将刘某某抓获与林宇豪提供线索这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的联系的。
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认真考虑林树森协助抓获的特殊情况,酌情对林宇豪从轻处罚,这样能鼓励这种行为,节约国家警力,对于国家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有所助益的。
最后,被告人林宇豪提供间接线索请求其哥林树森协助的行为也的确反映了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说明其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
综上,本案中应当认定林宇豪有立功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用适用死刑。
被告方积极赔偿不应判处死刑
本案发生后,林宇豪打电话给家人让家人找钱来救助被害人,在抢救过程中,林宇豪的家人积极主动的支付了抢救费用15000元。证明了林宇豪是有悔罪表现的,其积极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证明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不大。对于这一情节应当予以考虑,这样有助于鼓励这种抢救行为。
本案一审中,林宇豪的家人向法院交了10万元,二审过程中又交了3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二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在量刑时也对此重要情节没有进行考虑。
林宇豪的家属作为农村地道的农民家庭,积极尽力筹款10万元和3万元交给法院作为赔偿对方的费用,表明了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尽力减少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此情节从轻处罚,以利于引导鼓励这种行为。
二审法院仅以“没有取得被害方谅解”为由而不酌情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而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种做法不当,不利于引导及鼓励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
被告存在不应判处死刑的酌定情节
最高法院刑庭曾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写道,“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要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定从轻情节之处,以下酌定情节也是考虑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
第一,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和殉情杀人,其主观恶性要远远小于预谋杀人和报复杀人。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冲动激情下杀了被害人腹部一刀,受伤部位并不是胸部等致命部位,行为方式不残忍。
第四,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即悔罪,被告人打电话叫家人找钱来帮助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地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五,本案中的林宇豪作案后并未逃跑,而是积极叫家人找钱来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每次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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